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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陈佳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佳龙,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养殖业,户籍地址广东省海丰县,被羁押前住汕尾市城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佳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建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佳龙利用手提机(号码1590010****)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先后在汕尾市区“保利金町湾公司”停车场附近和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黄某某共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同年5月3日,被告人陈佳龙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及一部手机。经检验,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1.08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佳龙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佳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属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佳龙辩称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2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佳龙利用手提机(号码1590010****)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共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其中,2015年3月3日19时左右,黄某某在汕尾市区“保利金町湾”停车场的厕所内找到被告人陈佳龙后,被告人陈佳龙在厕所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1小包,得款人民币50元;同月8日15时49分、同年4月17日13时57分、同月27日17时37分,黄某某事先用手提机(号码1892797****)拨打被告人陈佳龙的手提机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陈佳龙在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先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各1次1小包,共3次3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3日,被告人陈佳龙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及国产手提机一部(号码1590010****)。经毒化检验,所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赃物、作案工具照相》,证实该大队民警在被告人陈佳龙身上缴获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国产手提机一部(号码1590010****)。2.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5)21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字(2015)00199号),证实在被告人陈佳龙身上缴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经毒化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8克。该鉴定意见已于2015年5月14日告知了被告人陈佳龙。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3日17时许,该大队民警在汕尾市区通港路“凯丽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陈佳龙及吸毒人员黄某某,并从被告人陈佳龙身上缴获国产手机一部(号码:1590010****)和结晶状物可疑毒品1小包。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证明黄某某所持有手提机号码1892797****先后于2015年3月8日15时49分、同年4月17日13时57分、同月27日17时37分多次拨打被告人陈佳龙所持有的手提电话号码15900******的通话情况。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共向陈佳龙共购买了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第一次是2015年3月3日19时左右,他在汕尾市区“保利金町湾”停车场的厕所内看到陈佳龙在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于是便向陈佳龙购买了人民币50元1小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第二次是同月8日15时左右,他利用手提机(号码1892797****)拨打陈佳龙的手提机(号码1590010****),问陈佳龙有没有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他,陈佳龙说有,并叫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等,到了约定地点后,陈佳龙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他就拿了人民币100元给陈佳龙;第三次是同年4月17日13时左右,他又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与陈佳龙联系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陈佳龙又叫他到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等,到后陈佳龙就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他便拿了人民币50元给陈佳龙;第四次是同月27日17时许,他又使用相同的联系方式与陈佳龙联系,并在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向陈佳龙购买了人民币50元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陈佳龙供述,供认他在汕尾市区“保利金町湾公司”停车场上班,他共贩卖过4次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其中,第一次是于2015年3月3日19时左右,黄某某到“保利金町湾公司”停车场找他,看到他在停车场的厕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就问他是否有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他说有,他从身上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黄某某接过毒品后,拿了人民币50元给他;第二次是同月8日15时左右,黄某某用手提机(号码1892797****)拨打他的手提机(号码1590010****),提出向他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就叫黄某某到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进行交易,在该处,他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黄某某拿了人民币100元给他;第三次是同年4月17日13时左右,黄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与他联系,要向他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叫黄某某到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交易,他们到了相约的交易地点后,他拿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黄某某拿了人民币50元给他;第四次是同月27日17时许,黄某某以相同的方式与他联系,然后要向他购买人民币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他叫黄某某到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交易,在该处黄某某向他购买了人民币50元1小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他们就各自离开。2015年5月3日17时许,他在汕尾市区通港路“凯丽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从他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包及一部手提机。7.《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2号),证实被告人陈佳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各项证据,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佳龙在庭审时辩称其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2次。经查,被告人陈佳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5年3月3日至同年4月27日期间,吸毒人员黄某某直接找到被告人陈佳龙或事先用手提机(号码1892797****)拨打被告人陈佳龙的手提机(号码1590010****)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被告人陈佳龙先后在汕尾市区“保利金町湾公司”停车场附近和汕尾市区大马路“飞腾游艺室”附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共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额均与吸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所显示以上两号码的通话时间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佳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黄某某共4次4小包,共得款人民币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足资认定,被告人陈佳龙辩解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佳龙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佳龙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予以严惩;被告人陈佳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佳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国产手机(旧)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小武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