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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海平与朱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平,朱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余海平。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宁波市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朱静德。原告余海平为与曹宏珍、朱静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原告余海平的委托代理人郑佩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曹宏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余海平起诉称:2014年4月,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曹宏珍32万元,期间曹宏珍还了原告8万元,至2015年9月5日,双方经过对账,曹宏珍尚欠原告24万元,故出具书面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9月25日还款,由被告朱静德作为担保人。但此后,曹宏珍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朱静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静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朱静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余海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被告朱静德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朱静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曹宏珍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明细单,应视为曹宏珍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与曹宏珍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朱静德在曹宏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朱静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静德对曹宏珍欠原告余海平的240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朱静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和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方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