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睿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A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元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槐河大桥路段时,相撞在同向任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任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特诉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鹏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酒后驾驶,在事故发生后自首,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希望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AXXX**号吉利牌小轿车,沿元赞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元氏县槐河大桥路段时,相撞在同向任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证实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驾驶资格;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到达事故现场所见到的情况及被告人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元氏县公安局(2015)冀元公刑技痕字第32179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图片说明,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元物证鉴尸检字(2015)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检验照片,证实车辆痕迹检验及受害人任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事实;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5)毒检字第1009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60mg/100Ml未达到酒后标准;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5)第1518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事故中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某死亡户籍信息,证明其户籍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犯罪属实。另查明,2015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任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希望给被告人杨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有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任某某家属300000元,其家属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且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元氏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李亚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闫梦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