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终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关兴安与张志祥,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兴安,张志祥,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兴安,男,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代理人包永和,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祥,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范欣,主任。委托代理人金万钧,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职工。原审被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晓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刘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锐,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关兴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祥、被上诉人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以下简称房征中心)、原审被告呼伦贝尔森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兴安岭林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帅、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兴安及委托代理人包永和,被上诉人张志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洪生,被上诉人房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金万钧,原审被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生,原审被告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关兴安与张志祥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双方约定张志祥将某某厂平房房屋交由关兴安拆除,关兴安向张志祥交纳残值款35万元。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在关兴安拆除房屋过程中,因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森工集团、牙克石市人民政府、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专题会议精神正式介入该项拆除工程,关兴安的作业于2014年6月被迫停止并被清场。关兴安与张志祥经协商后进行结算,关兴安已拆除房屋残值16.5万元,张志祥还应退还关兴安残值款18.5万元,后张志祥陆续退还关兴安8.5万元,现尚欠关兴安10万元。关兴安只与张志祥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未再与任何单位签订相关协议。关兴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志祥给付欠关兴安的残值费10万元,赔偿关兴安损失22万元,其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月公布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房征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确定涉案棚户区改造工程之后组织实施房屋的征收与补偿,且张志祥亦表示在2012年其与房征中心联系后,开始进行拆除工程。以上充分说明某厂平房的拆迁工程是在房征中心的组织下实施的,在没有证据证实张志祥是在其它部门取得房屋拆除工程的情况下,应推定张志祥是在房征中心取得的房屋拆除工程。房征中心辩解其作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介入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志祥在取得拆除工程后,又与关兴安签订房屋拆除合同,将拆迁房屋交由关兴安拆除,由关兴安给付张志祥房屋残值款35万元,后因未全部履行拆除面积,双方协商张志祥返还关兴安房屋残值款18.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后张志祥陆续给付关兴安8.5万元,尚欠关兴安10万元。关兴安要求张志祥给付残值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兴安要求张志祥赔偿经济损失22万元,但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关兴安该项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张志祥将拆迁房屋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关兴安拆除,具有过错,根据《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房征中心应对张志祥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关兴安认为张志祥是从房征中心处得到该工程,房征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该院予以支持。关兴安认为其尚未拆除部分的房屋被森源公司拆除以及认为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是拆迁项目的招标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森源公司、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关兴安房屋残值款10万元;二、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关兴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关兴安负担3800元,被告张志祥负担2300元,被告牙克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关兴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兴安与张志祥签订的是房屋拆除合同,张志祥将废旧的房屋残值出售给关兴安,是废旧房屋残余价值的有偿转让,与一般意义的房屋拆迁合同性质不同,是关兴安用对等价格买断房屋残值并进行拆除,对所产生的价值获利的行为,是正当合法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房征中心将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工程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张志祥,房征中心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支持关兴安要求张志祥赔偿损失的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令张志祥赔偿关兴安22万元损失,由房征中心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志祥答辩称,关兴安与张志祥均为自然人,根据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双方不具有签订房屋拆迁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关兴安以单方记录的流水账主张损失22万元,张志祥不予认可。截至关兴安退场时已拆除房屋14000多平方米,超过合同约定面积的50%。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再返还关兴安18.5万元,关兴安主张22万元损失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关兴安与张志祥均有过错,张志祥亦存在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各自承担责任。由于涉案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存在违约赔偿的问题。关兴安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房征中心答辩称,房征中心与关兴安、张志祥无承包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森源公司答辩称,关兴安的上诉请求未涉及森源公司,与森源公司无关。原审被告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关兴安没有把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与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关兴安提交便条一张,称便条落款由关兴安和张志祥的工作人员某某代张志祥共同签名。欲证明损失实际存在,张志祥代表政府征收办同意给予补偿。张志祥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称没有让某某签过字。被上诉人房征中心、原审被告森源公司、原审被告林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称不清楚该事实,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该便条上“张志祥”签字,关兴安自认由某某所签,但某某未出庭作证,且张志祥不认可授权某某代为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判决张志祥给付关兴安房屋残值款10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未能完成拆迁,关兴安主张张志祥赔偿22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兴安主张22万元损失的依据为其一审提交的流水账记录,该记录为关兴安单方记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张志祥不认可,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造成22万元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关兴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关兴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印 帅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