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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公司法人,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王义保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姚长林凭借事先伪造的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虚假合同,通过对伪造合同不知情的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张某与自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依据协议骗取张某保证金五万元。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姚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王义保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一、诈骗犯意的提起不是姚某,是“曹某”。二、被告人虽然已构成犯罪,但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骗钱,当时是为了救急,准备当年九月底就归还。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观上想积极退赃,也正在多方筹款,若其能全部退赃并能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能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姚某凭借事先伪造的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虚假合同,通过对伪造合同不知情的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张某与自己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依据协议骗取张某保证金五万元。同年9月26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骗取张某保证金五万元的事实经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承包协议、施工协议、营业执照、劳务承包项目及单价一览表、庐铜铁路站前工程5合同段机械作业承包合同及公司项目经理部章印、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章某、王某、赵某、林某、徐某、黄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伪造虚假合同,骗取他人与自己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一般;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王义保提出姚某具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提出诈骗犯意的提起不是姚某以及其主观上不是为了骗钱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审 判 员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孙 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