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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港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江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港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吴辉阳,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原告江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辉阳、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女取名汤银银。原、被告婚前相处太少,婚后便矛盾不断。被告甚至为了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家人也是无礼至极,致使双方仅有的一点夫妻之情荡然无存。为了摆脱家庭枷锁,现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汤银银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养费800元,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各半承担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婚前陪嫁归原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女取名汤银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江苏省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江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结合本案中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被告对婚姻的态度,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冷静处理之间的矛盾,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约束自身的行为,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袁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