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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3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万嘉与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波,万嘉,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3930号原告:王洪波,男。原告:万嘉,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云,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闻天。原告王洪波、万嘉诉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胥惠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万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州区盛滨花园XX号X单元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26.87平方米,总价款65718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给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8月3日付清房款,被告于2012年8月交付房屋。被告在2015年1月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才办理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处分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19715.58元。被告连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州区盛滨花园XX号X单元XXX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126.87平方米,总价款65718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果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房款,案涉房屋于2012年8月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1月通知原告去办理房产证,二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房屋登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通知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额房款,被告依约如期交付房屋,亦应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材料在约定时间内报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没有按照合同期限履行相关义务,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不退房,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已付房款的3%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即19715.58元(657186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波、万嘉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1971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连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田美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