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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8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斜土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赵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赵某处扣押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情况说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姚春岚人民陪审员  谈振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