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行审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浙江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秀行审字第23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韩建忠,局长。被执行人:浙江某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法定代表人:严龙飞,董事长。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秀洲)质检罚字(2015)T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6台锅炉、22台压力容器、18台起重机械、22台叉车等特种设备,在使用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2014年4月29日,曾对被执行人提出整改指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前改正上述行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改正。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以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有关特种设备,罚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8月15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因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已划入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了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职能,依法有权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嘉兴市秀洲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秀洲)质检罚字(2015)T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刘晓序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