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生于云南省威信县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会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江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昭通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渝昆高速K584+800M(昭待公路K282+800M)处时,江某甲驾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减速车道后,车辆左前部与道路西侧减速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康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江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毛某某受重伤一级、潘某某受轻伤一级、蒋某某受轻伤一级、胡某某受轻伤一级、江某受轻伤二级、余某某受轻微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江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江某乙、毛某某、潘某某、蒋某某、胡某某、江某、余某某及驾驶人康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四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某甲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根据其他被害人的伤情进行调节。并列举了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昆明向昭通方向行驶,12时15分许,车辆行驶至渝昆高速K584+800M(昭待公路K282+800M)处时,江某甲驾驶车辆驶入道路西侧减速车道后,车辆左前部与道路西侧减速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由康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后侧相撞,造成乘车人江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某受轻伤二级、潘某某受轻伤一级、毛某某受重伤一级、余某某受轻微伤、胡某某受轻伤一级、蒋某某受轻伤一级、江某甲受重伤二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江某乙、江某、潘某某、毛某某、余某某、胡某某、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有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归案情况;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单,自述材料,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过磅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死亡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开证据笔录,保险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返还物品凭证,收条,委托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过及结果。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级、一人重伤二级、三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忠平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窦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