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刑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白明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庆刑二终字第156号原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白明珠,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一审被告人白明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让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判后,一审被告人白明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思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白明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白明珠在纪XX经营的大庆市兄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奔腾牌B50轿车、奔腾牌X80多用途乘用车、大众牌宝来轿车各一辆。白明珠冒用纪XX名义,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分别以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奔腾牌B50轿车、奔腾牌X80多用途乘用车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张X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以下币种同)用于赌博,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8日,白明珠再次冒用纪XX名义与被害人郝X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以租赁的大众牌宝来轿车作为抵押物,借款80000元用于赌博。2014年1月8日,白明珠冒用纪X名义与张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抵押给张X的三辆汽车以350000元卖给张X抵消借款。经鉴定,涉案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价值160000元,奔腾牌B50轿车价值75598.89元,奔腾牌X80多用途乘用车价值153514.14元,大众牌宝来轿车价值67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白明珠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公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买卖协议、收条、借款抵押车辆协议书、机动车���驶证、户籍证明等,证人高XX、张XX、张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郝X、纪XX的陈述,被告人白明珠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明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白明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责令被告人白明珠退赔被害人张X人民币350000元、被害人郝X人民币80000元。上诉人白明珠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对诈骗张X的数额不应以三台车辆的评估价值作为犯罪数额;2.其在郝X处借款4万元,并非8万元;3.关于诈骗郝X的此起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明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伪造证件出售、抵押他人车辆,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白明珠所提对张X的诈骗数额不应以车辆评估价值作为诈骗金额的上诉理由,经查,白明珠伪造纪XX身份证明和车辆手续向张X出售车辆,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将租来的车辆抵押、出售,非法占有他人钱款,虽然钱款由张X支付,但该款是来自车辆价值的转换,故其诈骗金额应以车辆评估价值予以认定,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白明珠所提其向郝X借款4万元,并非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抵押协议中显示借款金额为8万��,与郝X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白明珠所提应予认定其在诈骗郝X的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白明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其交代诈骗郝X的犯罪事实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故不以自首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正宏审 判 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闫冠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潇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