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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芳与柴振根、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柴振根,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徐芳。委托代理人:费小玲、杨佳斌,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振根。被告: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鸿基商贸城**幢***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泓城大厦***室。代表人:姚华庆,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黎烽,该公司职员。原告徐芳与被告柴振根、黄山市歙县平安车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歙县车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小玲,被告柴振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车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13时51分许,被告柴振根驾驶被告歙县车辆公司所有的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途经320线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叉口东侧地方时,与周冬冬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原告系该车乘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5)第00073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柴振根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冬冬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被告柴振根所驾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原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柴振根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208568.19元;二、被告歙县车辆公司对被告柴振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的标准偏高,鉴定费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柴振根、歙县车辆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票据13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61天,支出医疗费82846.52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5.5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鉴定费用2040元。四、施救费发票1份、电动车修理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五、证明、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全部土地已被征收,户口属于非农居民。六、交通费发票粘贴2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669元。被告柴振根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期限过长。证据四,对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对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证据五,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多一份额外收入,与本案无关。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及相应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柴振根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质证意见: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柴振根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柴振根、歙县车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歙县车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虽对误工期限、被征地农民分流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编号为1371050726、金额为1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上未载明原告姓名,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同时,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合计61天,所需医疗费共计82836.52元。证据四中,修理费发票无相应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予以印证,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该份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施救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3日13时51分许,被告柴振根驾驶登记为被告歙县车辆公司的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沿320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320线桐乡市濮院镇桐星大道叉口东侧地方时,与同向行使的由案外人周冬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振根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经医院治疗,住院共计61天,医疗费合计82836.52元。原告之伤于2015年9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5.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为2.5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1人,营养期限建议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柴振根所驾皖09/01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0分0秒起至2016年3月20日23时59分59秒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柴振根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柴振根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具体比例而言,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周冬冬负事故次要责任,而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柴振根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更无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签订保险合同时曾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告柴振根进行了明确说明,结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至9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的,则应由被告柴振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向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周冬冬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合法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虽主张被告歙县车辆公司对被告柴振根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69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前述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为8283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本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915元(15元/天×61天)。护理费10030.21元(48145元/年÷12个月×2.5个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费用计算标准偏高,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酌定为8060.21元(38689元/年÷12个月×2.5个月)。误工费22066.46元(48145元/年÷12个月×5.5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居住情况等因素,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误工期限,酌情按照本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732.46元(38689元/年÷12个月×5.5个月)。鉴定费2040元,结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条中关于“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之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此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车损12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物质性损失为193099.19元,精神性损失为5000元,共计198099.1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项下赔偿300元,合计120300元;余款77799.19元由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计62239.35元;前述二项共计182539.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72539.35元;另因被告柴振根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原告实得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赔偿款157539.35元(172539.35元-15000元);被告柴振根垫付的15000元,由其与被告渤海财保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2014年浙江省非私营、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表》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芳157539.35元;二、驳回原告徐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由原告徐芳负担173.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金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