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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郭孝诚与周宗元、张敦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诚,周宗元,张敦功,张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680号原告郭孝诚。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周宗元。被告张敦功。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张斌。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原告郭孝诚与被告周宗元、被告张敦功、被告张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孝诚的委托代理人宋杰,被告周宗元,被告张斌、被告张敦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孝诚诉称,2015年7月19日,被告张敦功驾驶被告张斌所有的鲁B×××××号车,沿羊山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沙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周宗元驾驶的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宗元、被告张敦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时,鲁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2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407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1573元,交通费251元,共计人民币2979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三被告按照各自应该承担的同等责任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宗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敦功、被告张斌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的车主系被告张敦功,与被告张斌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用于家庭使用,被告的车有保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诉请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造成原告及另外四人受伤,保险赔偿总额不应该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且应该在交强险中予以平衡。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14时03分许,被告张敦功驾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载高艳洁等六人),沿羊山夼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沙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周宗元驾驶的沿王沙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车(载孙艾玲、宋杰、原告郭孝诚等五人)相撞,致两车损,周宗元、高艳洁、孙艾玲、宋杰、原告郭孝诚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敦功驾车左转弯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被告周宗元驾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为均是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高艳洁、孙艾玲、宋杰、原告郭孝诚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93.02元、住院医疗费11522.54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为原告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明原告住院15天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由郭雪梅护理。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经交警肇事科委托为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载明,建议:1、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2、需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护理费1573元(38294元÷365天×15天×1人)。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6960元(116元×60天)。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51元。另查明,被告周宗元系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斌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该事故中伤者宋杰、孙艾玲、周宗元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自费药金额为3094.4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敦功与被告周宗元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孝诚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周宗元与被告张敦功承担的事故责任以5:5为宜。被告周宗元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张敦功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全部经济损失的50%。被告张斌作为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张敦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宗元赔偿其中的50%,由被告张敦功、被告张斌连带赔偿其中的50%。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2015.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573元(38294元÷365天×15天×1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费为6960元(116元×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51元,本院酌情支持其9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本院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多名伤者的经济损失予以平衡。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573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人民币20938.5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20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2315.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5128.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094.46元自该款项中先行支付),余款718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93.63元(7187.26元×50%)、由被告周宗元赔偿其中的50%即3593.63元(7187.26元×50%)。原告的护理费1573元、误工费6960元、交通费90元,共计8623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86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孝诚经济损失人民币1375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孝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93.6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周宗元赔偿原告郭孝诚经济损失人民币3593.63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本案中,被告张斌、被告张敦功不再向原告郭孝诚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孝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郭孝诚负担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234元、由被告周宗元负担50元,该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