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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侯长才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贾某,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3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5日被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告人贾某,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女,1973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文盲,个体户。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贾某、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贾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侯某某、贾某、张某分别从侯某甲(已判决)处购买被盗电瓶车6辆共12759元、6辆共9831元、2辆共5867元。公���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贾某、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一辆绿色“跃进”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闫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闫某甲。经鉴定该车兼职2067元。三、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银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四、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雅鸽”牌电瓶三轮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五、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雅迪”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蔡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383元。六、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后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孙磊。经鉴定该车价��2314元。七、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双鹿”牌电瓶车,后以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田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109元。八、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宗申”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胡某某。经鉴定该车1942元。九、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京港”牌电瓶三轮车,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036元。十、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800元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蓝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917元。十一、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银白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十二、2014你啊你7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棕黄色“淮海”牌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17元。十三、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以600元钱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龙飞”牌电瓶三轮车,后以23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他人。十四、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侯某甲盗窃的“淮海”牌电瓶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他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4年10月16日比抓获、张某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2015年6月17日侯某某被抓获的事实。3、违法犯罪经历说明,证明三被告人无违法犯罪经历的事实。4、侯某甲判决书,证明侯某甲因盗窃被我院判处刑罚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蒙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贾某和张某购买的8辆电瓶三轮车予以扣押的事实。6、鉴定意见,证明本案涉案电瓶三轮车的价值。7、情况说明,证明贾某及其家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积极主动退回赃车的事实。8、照片,被害人陈某某、韩某、邓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蔡某甲的电瓶三轮车照片,侯某某卖给孙甲、孙乙、蔡某某、杨某某电瓶三轮车照片及侯某甲盗取的电瓶三轮车停放在坛城派出所的照片。9���辨认笔录,证明孙敏、孙磊、蔡某某、杨某某辨认侯某某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明侯某甲辨认贾某和张某、侯某某,侯某某辨认蔡其伦从其处购买电瓶车的事实。11、证人闫某甲证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从贾某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份前后其从贾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6月份,其从贾某手中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4、证人闫某某证言(P132-133),证明2014年4、5月份其从贾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5、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底的一天其从侯某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热天,其从侯某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7、证人���甲证言,证明2014年其从侯某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8、证人孙乙证言,证明2014年其从侯某某处购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的事实。19、证人侯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其盗取的电瓶车卖给被告人贾某13辆,卖给侯某某8辆,卖给张某2辆的事实20、被害人祝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4日上午8点多起停放在开心果超市门口的三轮电瓶车被盗的事实。21、被害人张某乙和邓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4日下午2时许,其停放在坛城卫生院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3时许,其停放坛城卫生院大门西侧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3、被害人蔡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其停放在坛城2号路边上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停放在坛城至曹市的路边上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停放在蒙城好又多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6、被害人韩某陈述,证明2014年7月13日其停放在好又多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7、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和证人刘玲证言,证明任某某停放在濉溪县五沟镇白沙街上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8、被害人孙丙君陈述,证明2014年8月1日上午8点多起停放在坛城淮中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29、被害人祝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6、7月份,其停放在坛城西边护城河旁边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0、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4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停放在淮中超市门口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到街上买菜,其停放在岳坊菜市场西边路边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2、被害人孙某丙陈述,证明2014年7月17日其停放在坛城卫生院内的电瓶三轮车被盗的事实。33、被告人贾某供述,供认2014年其从侯某甲手中购买被盗电瓶车6辆。34、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认2014年其从侯某甲处购买被盗电瓶车2辆。35、被告人侯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其从侯某甲处购买被盗电瓶车6辆。·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贾某、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或介绍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能够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张某均主动退出赃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二、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如国代理审判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