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程海军与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军,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程海军,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胡新民,经理。原告程海军与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军诉称,原告作为供应商长期给被告供应蔬菜,从2013年开始供货,边供货边清帐。2014年5月份起至今被告共拖欠货款691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时至今日,共拖欠货款6918元,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货款6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海军从2013年开始向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所供货物均为蔬菜,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名记账,双方边供货边清帐。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货款6918元,被告没有结账。现原告讨要货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程海军向被告提供货物,由被告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签名记账,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清偿货款6918元,但原告请求690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清偿,行为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程海军晓请求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海军清偿货款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鲁山县乐赛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