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海新与被上诉人王怀让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新,王怀让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02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新,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让,男,汉族,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新与被上诉人王怀让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2015)商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辉、被上诉人王怀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王怀让与王海新通过口头约定,把王怀让、王安仁的耕地1.55亩租给王海新养猪,租金为每亩1000斤小麦。从租赁到2014年双方一直履行约定,2014年王怀让需要要回土地恢复耕种发生纠纷,被告王海新认为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王怀让签定书面合同一份,约定以后原告不准要地,只准被告退地,后经固墙镇司法所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返还侵占耕地及支付土地使用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明:原告王安仁于2015年3月16日因病死亡并注销户口,原告王安仁的土地权利经其子王怀德、王怀增、王怀让协商由原告王怀让主张享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为不定期土地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虽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续签书面合同一份,但并未约定具体期限,只约定以后原告不准要地,只准被告退地,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返还土地的要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土地使用金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王海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所租赁原告王怀让土地并清除地面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海新负担。上诉人王怀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王怀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争议的耕地1.55亩,系王怀让与其父母共同所有,王怀让单独提起诉讼不当,各权利人均应当进行诉讼,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审程序违法。该争议土地系其与父母共同所有,现其父母已经死亡,应当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3、原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处,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王怀让所请求的是排除妨碍,返还侵占耕地的诉讼,系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以解除合同判决,原审已经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5、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6、原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诉人损失的情况,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7、上诉人在租赁过程中,王怀让阻止上诉人养猪,在出路上挖坑、堵路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怀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怀让答辩称:1、王怀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合同一方当事人即为王怀让,且王海新也认可其租赁土地的事实。2、原审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3、上诉人所述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原签订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期限,但应视为租赁期限的不定期,双方当事人均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因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由权利人依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本案中,出租人王怀让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土地,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主体是其双方,其主体适当;其上诉所称损失在原审中未反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王海新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海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国华审判员 张海涛审判员 武国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谢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