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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明忠犯抢劫罪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忠,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海南省昌江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忠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刘明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明忠和林某良、何某明、刘某得、何某建、刘某现、刘某琪、刘某伟八人经预谋好后一起去金昌公司盗窃金矿石。到金昌公司水平硐矿洞后刘明忠、林某良便用尼龙绳子将何某明等六人垂吊入矿井里,刘明忠、林某良随后回家等待刘某现电话以便接应,何某明等六人便到矿洞内吃饭并休息。直到次日20时许,何某明等六人便通过坑道来到金昌公司的II-2号矿井内将堆放的金矿石装进塑料袋。1月9日凌晨2时许,何某明、刘某现等六人把装好在塑料袋内的金矿石搬到II-2号垂直井口处,打电话叫刘明忠和林某良接应。林某良和刘明忠赶到矿井口,因井口附近有金昌公司工人耿某祥当班守夜,刘明忠和林某良便一边看守耿某祥不给其报警,一边把井盖打开,用尼龙绳将何某明等六人及盗窃到的金矿石从矿井里吊上来,接着其八人便将盗得的金矿石搬走并重新分装,装进七个袋子里。接着,刘某现等人把金矿石用摩托车运到梁某春在昌江县红林二十队开设的加工点加工成水银金,经称水银金重252克,梁某春遂以252克水银金为计算单位,以每克30元的价格,共计7560元的价格收购林某良等人加工金矿石留下的金矿砂。随后,由林某良和刘某现二人把252克水银金拿到东方市卖给张某安。经张某安对水银金进行烘烤,得250克水银金,张某安遂按202元每克的价格支付50500元给林某良和刘某现。事后,刘明忠、林某良等八人均分以上赃款。张某安收购上述250克水银金后与其他黄金进行融合,并切割卖掉部分。侦查人员将从张某安处扣押的三块黄金送交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号黄金价格为37369.15元,4号黄金价格为2057.55元,5号黄金价格为247.25元,合计39673.95元。二、2014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明忠和林某良、刘某得、何某建、刘某现、刘某琪、刘某伟及阿烫、阿愿、阿懂、阿洞、阿憋、阿面、阿闹、阿关、阿轰共计十六人经预谋好后一起去金昌公司盗窃金矿石。到金昌公司水平硐矿洞后由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阿懂四人用尼龙绳子将刘某得等十二人垂吊入矿井里面,然后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阿懂四人就回家等待电话以便接应。刘某得、刘某现等十二人在洞内吃饭和休息。次日17时许,刘某得等十二人开始将找到的金矿石装到塑料袋里。1月24日凌晨1时许,刘某现就带着刘某得等其他人走到II-2号矿井处打电话给刘明忠,叫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阿懂四人接应。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阿懂四人赶到矿井口,因井口附近有金昌公司工人杨某鱼守夜,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阿懂一边看守杨某鱼不给其报警,一边用钳子把井盖撬开,用尼龙绳将刘某得等十二人及盗窃到的金矿石吊上来,接着该十六人将盗窃的金矿石搬走并重新分装。刘明忠、林某良等十六人把金矿石用摩托车运到梁某春在红林二十队开设的加工点加工成水银金。经称水银金重42克,梁某春以42克水银金为计算单位,以每克30元的价格,共计1260元的价格收购林某良等人加工金矿石留下的金矿砂。随后,经刘某现与被告人张某安电话联系交易价格后,由何某建和阿懂二人把42克水银金拿到东方市红泉农场卖给张某安,经张某安对水银金进行烘烤,得42克水银金,张某安遂按电话中与刘某现谈好的205元每克的交易价格支付8610元给何某建和阿懂。事后,刘明忠、林某良等十六人均分以上赃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报案书。证实李某林报案称,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许,金昌公司的工地被人抢走金矿石,要求公安机关查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3日20时许,民警在昌江县人民医院外科楼301号病房将刘明忠抓获,并将刘明忠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安处扣押电子称1部、砝码14个、烧火炉1个、勺子1个,编号为1-12号重量不等的黄金疑似物;从梁某春处扣押天平秤1台、胶灯1台、手机1部、木斗2个、水银2市斤、铁盆1个、记账本1本、柴油机1台、碎石机1台。4.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重量分别为1.15克、9.57克、173.85克、43.19克黄金疑似物,矿石4市斤,粉状沙子合计250市斤及一颗粒状物品发还给金昌公司的李某林;将从张某安处扣押的现金合计69200元发还张某安;将一片铁块发还梁某春家属。5.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安将收购的252克水银金与其他黄金进行加工融合,总重量为310克,并切割成小块卖掉约130克。侦查人员从张某安住处搜查到其中三块黄金,分别编号为1、4、5号,其中1号黄金重量为173.85克、4号黄金重量为9.57克、5号黄金重量为1.15克,合计184.57克。经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号黄金价格为37369.15元、4号黄金价格为2057.55元、5号黄金价格为247.25元,合计39673.95元。张某安另收购的42克水银金目前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暂时无法作出鉴定。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明忠出生于1969年11月10日,即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耿某祥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凌晨1时许,其在金昌公司工地值班。当时其睡在板床被一名男子叫醒,其拿手机准备看时间时被该男子拿走手机。其下床看到许多人在井口往上拉矿石。该男子叫其去睡觉,并说拿好东西后就把手机还给其。其就回床上睡觉,该男子也和其一起躺在床上。约过一个半小时后其起来小便,看见他们从矿井底下往上拉人,接着就离开矿井。该男子等其他人都离开后才把手机还给其。其就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井口负责人。2.李某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9日凌晨,金昌公司被人抢走金矿石,当时是公司员工耿某祥值班。3.杨某鱼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4日凌晨2时许,其在金昌公司工地看守矿井口时,几名男子过来,其中两名男子走到其休息的地方,手拿棍子叫其不要动,还叫其把手机给他们。其不给,两名男子就拿棍子要殴打其,并叫其把手机关机。其把手机关机后,一名男子在旁边一直守住其,另一名男子则走到矿井口处。其当时看见几名男子在矿井口处把矿井里的人及金矿石拉上来,接着就把金矿石抬走了。约过十分钟,看守其的男子才离开。然后其继续在矿井口休息,等到天亮其才向公司领导反映情况。(三)同案犯的供述1.同案犯林某良的供述。证实其两次伙同刘明忠、何某明、刘某得、何某建等人盗窃金昌公司的金矿石。其等人将盗窃的金矿石运到梁某春处加工成水银金后,将水银金卖给东方市的张老板,并共同分赃。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月7日,其等八人到金昌公司一处矿井口处,由其和刘明忠在井上负责接应。其二人将其他六人放下矿井后,就回家等候。至1月9日,其和刘明忠返回井口处接应时,有一名工人在守夜,其和刘明忠走过去和工人聊天,并看守工人,后刘明忠将绳子放下矿井,将井下的人及盗得的金矿石拉上来。第二次于同年1月22日,其和刘明忠等十六人到金昌公司一处矿井口处,由其和刘明忠、何某建、阿懂在井上接应。其四人将其他人放下矿井偷金矿石后就回家等候。至1月24日,其四人返回矿井口处接应时,有一名工人在守夜,其就和刘明忠、何某建、阿懂走过去,刘明忠和工人说话,其站在旁边看守工人,刘明忠、何某建、阿懂走到矿洞处用绳子将井下的人及金矿石吊上来。2.同案犯何某建的供述。证实其两次伙同刘明忠、林某良等人盗窃金矿石。其中第一次于2014年1月7日晚,刘明忠和林某良负责将其等人放下矿井偷金矿石。第二次于同年1月22日晚,其和刘明忠、林某良和阿懂用绳子将刘某得等人放下矿井后,就回家等候。1月24日凌晨,其四人到矿井准备接应刘某得等人时,发现有工人值班,其四人就走到值班室,林某良和工人说话,其和刘明忠就用铁钳将矿洞的铁条剪断,用绳子将矿井里的人及金矿石吊上来。3.同案犯刘某得的供述。证实其两次伙同林某良、刘明忠、何某建等人盗窃金矿石的事实。第一次是于2014年1月7日23时许,刘明忠打电话叫其去矿山偷矿,并叫其去矿山旁边的芒果地等候。其骑摩托车赶到后看见刘明忠等七人。后其等八人到金昌公司一洞口处,由林某良、刘明忠在井上用尼龙绳子把其六人放进井里,然后把绳子拉走并离开。其等六人在井里共煮了两次饭,至次日晚上20时许,其等六人爬上一30多米高的矿井通道,当时工人已下班,矿井里有一堆堆来不及运走的金矿石。其等六人就拿出编织袋装上八袋金矿石,然后来到一矿井口处,拨打刘明忠的电话叫刘明忠、林某良过来接应。不久,矿井口的盖子被打开,林某良和刘明忠把一根尼龙绳子从上面丢下来,先把金矿石拉上井,接着其六人也被拉上井。其上井后看到金昌公司的看守人员在井口附近,因他们人多,看守人员不敢动,其等八人也不理会。接着其等八人把金矿石背到附近的一个芒果园里,后用摩托车把金矿石拉到红林20队的一加工点加工。后将加工好的金矿砂卖给红泉农场一姓张的人。第二次是于2014年1月22日23时许,其和刘明忠等共16人到金昌公司盗窃金矿石,此次是刘明忠、林某良、何某建和阿懂在井上接应。4.同案犯何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7日晚,其伙同林某良等八人在金昌公司矿洞内盗窃金矿石,当时其等人商量好由林某良和刘明忠在井上用绳子将其六人放进井里,第二天再由林某良、刘明忠从另一井口接应其六人。后其等人将金矿石拿到梁某春的加工点加工。5.同案犯梁某春的供述。证实其有帮林某良、何某明等人加工金矿石,并以每克30元的价格收购剩下的金矿砂。一次于2014年1月9日9时许,其在家建房时接到林某良电话说要加工金矿石,其赶到加工点后看见林某良等五六名男子。因其要建房子,其启动柴油机后,就交由林某良等人加工金矿石。后林某良等人将提炼好的水银金拿到其家里称得252克,其就以每克30元的价格收购252克水银金留下的金矿砂,共付给林某良等人7560元。另一次于2014年1月24日凌晨4时许,林某良等人到其家说要加工金矿石,因其白天干活太累,便拿钥匙交由林某良等人自己去加工。到了早上9时许,林某良等人拿提炼好的水银金到其家里称得42克,然后其以每克30元的价格收购42克水银金留下的金矿砂。6.同案犯张某安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初某日,其与昌江县的两名男子收购约250克水银金,其把水银金烘干后,用自家的天平秤称重,以每克202元的价格收购,并一次性支付对方5万多元现金;第二次于2014年1月24日,其以每克205元的价格与昌江县的两名男子收购水银金约40克,并支付8千多元。其将第一次购买的水银金和从附近村民收购来的100多克淘沙金混合在一起加工成约320克的圆形黄金块,并从中切了一块重约130克以每克230元的价格卖掉,得款约3万元。当时因购买方带的钱不够,其又从切出的那块又切掉两小块不规则的菱形小块。剩下来的三块,一块重约173克,一块重约1.1克,一块重约9.5克。后其用卖得的钱又买来两块黄金,一块约97克,一块约25克。第二次其收购来的水银金还没来得及加工。(四)被告人刘明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初的某日晚,其和林某良等八人到金昌金矿公司盗窃金矿。其和林某良在矿井上用绳子将其他六人吊进矿井,然后其二人就回家等候。次日晚上21时许,其和林某良接到电话后骑摩托车去洞口观察是否有人,看见有一名工人在那里守夜,林某良就跟那名工人聊天,林某良叫那名工人不要打电话,接着林某良又走过来和其一起将停在矿井口的矿车推开,将绳子放下到矿井里,把刘某现等六人及金矿石从矿井拉上来。林某良则走回去看住守夜的工人。后其等人把金矿石拉到红林二十队的一处加工点加工,后将加工出来的水银金拿到东方市卖掉,所得赃款其等人平分,其分得6000多元,剩下的钱用于吃喝。第一次盗窃金矿石后又过十多天的某日晚,刘某现又提议再去盗窃金矿石,其等十六人一起到金昌公司盗窃金矿石。其和林某良、阿懂、阿建四人在井上,其他十二人下到矿井盗窃。后其四人用绳子将井下的十二人及金矿石拉上洞口。当时准备将刘某现等人拉上矿井时,看见有一名工人在那里睡觉,林某良就过去看管那名工人,避免工人叫人过来,其和阿建过去把洞口的盖子打开,但洞口是锁住的,阿建就用钳子把洞口的锁头剪断,然后把洞口打开,接着将绳子放到洞里把刘某现等人拉上来。后其等人将盗得的金矿石拉到红林二十队梁老板处加工,加工出的水银金卖给东方市的一姓张的老板,其分得四五百元。(五)昌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梁某春处扣押的编号为1-3号金矿砂,经估价合计人民币4054.4元。从张某安处扣押的编号为1-5号重量不同的黄金,以足金重置单价215元/克,千足金重置单价250元/克计算,现价格分别为37369.15元、24375元、5383.6元、2057.55元、247.25元。(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告人及同案人作案时的现场方位;经被告人刘明忠辨认,辨认出林某良、何某建、刘某得、何某明、刘某现、刘某伟、刘某琪。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为了不被抓捕及防止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并安全转移,当场对金昌公司负有看守职责的耿某祥、杨某鱼以暴力相威胁,并分别收缴耿某祥、杨某鱼的手机不让报警,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明忠两次抢劫数额为人民币6793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明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相对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刘明忠提出上诉称:他第一次盗窃时,没有看到有人守夜,不可能对看守工人实施暴力威胁;第二次盗窃时,是林某良一人控制看守工人,林某良也没有告知他要对看守人员实施控制,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林某良一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他构成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对他定罪量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明忠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有证人耿某祥、杨某鱼的证言,同案犯林某良、何某建、刘某得的供述及上诉人刘明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明忠伙同林某良等人在实施共同盗窃的过程中,为了不被抓捕及防止已经到手的赃物不被追回并安全转移,当场对金昌公司负有看守职责的耿某祥、杨某鱼以暴力相威胁,并分别收缴耿某祥、杨某鱼的手机不让报警。上诉人刘明忠的行为具备了刑法关于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规定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明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明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林某良等人采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刘明忠参与两次抢劫,抢得财物的价值为人民币67930元,数额巨大。鉴于上诉人刘明忠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明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涌新审判员  黄 灿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丙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