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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聚安与被告李明升、许飞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聚安,李明升,许飞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981号原告林聚安,男,1989年9月2日生,汉族。被告李明升,男,1993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许飞青,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经理。原告林聚安与被告李明升、许飞青、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聚安、被告李明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飞青、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聚安诉称,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明升驾驶被告许飞青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现要求被告李明升、许飞青、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3165.72元。被告李明升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许飞青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林聚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只能赔偿原告林聚安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李明升驾驶被告许飞青所有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林聚安骑行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林聚安受伤、二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林聚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聚安伤后至南京江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软组织挫伤等。林聚安伤后用去医疗费815.72元、营养费60元(5天,12元/天)、误工费658元(7天,94元/天)、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2333.72元。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林聚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明升、许飞青、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815.72元、误工费125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3165.72元。开庭时,被告许飞青、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工作单位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车辆维修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升驾驶被告许飞青的车辆致原告林聚安受伤,林聚安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许飞青、该车于2014年12月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升、许飞青按李明升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原告林聚安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及没有证据证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开庭时,被告许飞青、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聚安各项损失2333.7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聚安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林聚安负担40元,被告李明升、许飞青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芮其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