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潘仁忠与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忠,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潘仁忠,男,布依族。委托代理人赵廷高,男,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楼下镇坡脚村喜鹊凹。负责人:叶庆阳。委托代理人林选维,云南德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仁忠诉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以下简称:“同德能源洗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忠委托代理人赵廷高、被告同德能源洗煤厂委托代理人林选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忠诉称,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止,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债务清偿完毕日止(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仁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同德能源洗煤厂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因答辩人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同德能源洗煤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被告同德能源洗煤厂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2014年2月25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潘仁忠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之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本息均无异议,但称因企业经营困难无力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同德能源洗煤厂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潘仁忠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返还,因被告按约付息至2015年7月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普安县同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楼下洗煤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潘仁忠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