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东南大厦第***层。法定代表人:金凡,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天祥,系该支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法定代表人:阮臣娒,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小东,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南南,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南翔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商初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希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润崇、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天祥、被上诉人南翔集团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该院以(2012)温瑞破(预)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蔡海芳、瑞安市中油油品有限公司申请南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2年11月6日,该院以(2012)温瑞破(预)字第3-1号决定书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南翔公司的破产管理人。2012年11月17日,该院在瑞安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南翔公司债权人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并定于2013年1月10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浙XX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高尔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12月31日以享有南翔公司的担保债权为由向南翔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该债权至今尚未确认。2012年期间,南翔公司以日常经营周转、归还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所需为由分别于6月4日、8月10日、8月20日、8月22日、10月15日、10月19日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07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6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合计5570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7月4日、7月4日、7月4日、7月4日、7月4日,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南翔公司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3×××90)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银行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约定该账户作为南翔公司的还款账户,南翔公司在此授权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约定如南翔公司出现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情形的,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有权单方要求南翔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等。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11月28日在上述账户上扣划了430.56元,抵作上述六笔贷款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7月3日,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向南翔公司管理人发函,就上述扣划的利息向南翔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抵销权,南翔公司管理人表示有异议,不同意抵销。南翔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南翔公司因经营亏损经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于同年11月6日指定瑞安融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管理人依法接管南翔公司财产、账簿,进行清算管理工作。经审查,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在该公司破产受理后仍继续计算贷款利息,并于2012年11月28日未经南翔公司同意自行扣划了银行账户资金430.56元以归还贷款利息。该款项支付行为属于法院裁定南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应当向南翔公司管理人返还。但经南翔公司管理人多次催告至今未还。故而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南翔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清偿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贷款利息430.56元的行为无效;2.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返还南翔公司管理人430.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承担。南翔公司管理人针对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抵销权主张补充陈述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抵销权的事实不成立。首先,其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时间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而且还在第一次庭审之后,时间上不符合破产抵销权的形式要件。其次,双方并不存在互负债务之事实,不符合破产抵销权的实质要件。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在原审期间答辩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确实存在扣划款项事实,但扣划行为系银行系统按合同约定自行扣划的。南翔公司管理人诉请返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在原审期间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辩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已于2015年7月3日发函给南翔公司管理人,就该扣划的款项主张破产抵销权,且中信银行瑞安支行的扣划行为没有主观恶意,是系统的自动扣息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对南翔公司在其开立的账户上扣划借款利息的行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作无效行为处理,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作破产抵销权处理的问题,故该案案由应确认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案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在南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对南翔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享有尚未到期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依法可视为到期,其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但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在南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2年10月26日以后,仍扣划了南翔公司在其开立账户上的存款以抵扣2012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部分利息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与受理后所产生的利息,其扣划受理后借款利息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也致使南翔公司可供债权人受偿的财产相应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属无效行为,扣划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但南翔公司管理人要求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主张破产抵销权的,破产债权人只能以破产债权对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破产企业所负有的债务主张抵销,也就是说无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均需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取得债权主张与其已经负有的债务相抵销。本案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对南翔公司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享有未到期的六笔借款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该六笔借款均视为到期,并且依法止付利息,因此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不享有自破产申请受理以后基于借款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借款利息的债权,同理,南翔公司对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不负有破产申请受理后借款利息的债务。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将扣划部分款项作为借款利息主张与其基于存款储蓄合同对南翔公司所负的债务相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故该院亦不予支持。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扣划破产受理前所产生的尚未支付的该部分利息,是否符合破产抵销权相关规定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必要个别清偿撤销的排除情形,在下段再予论述。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必须具备实体条件与程序条件。本案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扣划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南翔公司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虽然从实体上符合破产抵销权的条件,但是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未依法向南翔公司管理人申报该债权,也未经南翔公司管理人审核,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故其主张破产抵销权不符合破产抵销权的程序条件。因此,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主张该部分利息与其基于存款储蓄合同对南翔公司所负的债务相抵销,该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根据与南翔公司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扣划了南翔公司账户上的存款,用于偿还债务利息,虽然该行为形式上属于偏颇性清偿,但其性质上仍属于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支付行为,并未违反撤销权制度的目的。因为若南翔公司没有支付,则按合同约定,中信银行瑞安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这可能会加速南翔公司的破产进程,最终使南翔公司的财产受损。因此,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扣划南翔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的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范围。为了便于计算,该案与(2015)温瑞商初字第1358、1360号案件中扣划的利息一并处理,并经核算,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8533.34元,统一在1358号案件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扣划了南翔公司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中扣划破产申请受理日即2012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属无效行为,该部分利息应予以返还。扣划之前利息的行为属于正常商业活动的支付行为,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不予以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南翔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分别清偿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款项430.56元的行为无效;二、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南翔公司管理人款项430.56元,款交该院转付。三、驳回南翔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信银行瑞安支行负担。上诉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破产受理之前向债务人南翔公司发放多笔贷款,本金合计5570万元,即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就对债务人享有债权。虽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上述贷款在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但是上诉人主张抵销权的范围并不仅限于贷款利息。因此,即使涉案贷款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再计息,上诉人仍可就贷款本金向被上诉人主张抵销权。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翔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翔公司管理人答辩称:首先,本案上诉人自行划扣款项的行为系个别清偿行为,应予以撤销。其次,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权不能成立,不符合程序及实体要件。本案款项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由其他账户汇入公司账户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抵销的前提是所付债务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抵销权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到本息分开对待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均不能成立抵销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南翔公司于2012年6月4日至10月19日期间向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所贷本金5570万元在2012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偿付完毕,本金已经于2013年3月由担保人代偿完毕,中信银行瑞安支行未向南翔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11月28日扣划南翔公司款项430.56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破产抵销权的问题。上诉人以扣划时仍享有本金债权为由主张该行为构成破产抵销权,被上诉人则主张该行为不符合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上诉状中认为其仍可就本金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是其发函主张破产抵销权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而此时担保人已经代偿本金5570万元,故就债权本金而言已不存在行使破产抵销权的基础。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认可南翔公司已还清2012年10月21日之前的利息,其于2012年11月28日所扣划的430.56元系用于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且从2012年11月28日扣款行为发生之后上诉人仍要求担保人偿付本金5570万元的情形来看,其当时所扣划的款项属于利息款。在原审法院已在(2015)温瑞商初字第1358号案件中扣减2012年10月21日至10月25日期间合计金额为38533.34元的利息款的前提下,涉案款项430.56元实际为2012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故本案上诉人对南翔公司的债权应于2012年10月26日起停止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信银行瑞安支行于2012年11月28日扣划南翔公司款项430.56元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原判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希希代理审判员 吴润崇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黄小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