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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衙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银碧诉麻宝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麻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天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多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王某甲,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15000元。被告麻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后关系存在很多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2007年6月30日生育女孩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5年2月19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甲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5)临衙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证实。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且其离婚理由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师燕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