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梁湘源与龚梦龙、王汉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梦龙,王汉辉,梁湘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中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梦龙。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汉辉,系上诉人龚梦龙之妻。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涟源市六亩塘镇芦茅塘居委会省煤勘二队宿舍,系上诉人王汉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湘源。委托代理人梁曦,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湘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和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威、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的委托代理人毛毅,被上诉人梁湘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向原告梁湘源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向原告梁湘源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梁湘源委托案外人梁小玲从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文艺路支行的账户上向被告龚梦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街心支行的账号62×××99上转入276万元、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龚梦龙的账号62×××99上转入24万元,共计支付借款3000000元。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同时考虑到两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就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所借的300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700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至2015年5月8日,原告梁湘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1106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的同期贷款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合计本息合计2111060元,原告梁湘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梁湘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以(2014)涟民二初字第8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龚梦龙、王汉辉的银行存款198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4年11月10日查封了被告龚梦龙所有的位于娄星区贤童街(娄底一中对面金山花园)0002幢351号、361号住房二套、21号车库一个(权证号:001658**);查封了被告龚梦龙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二期地下室车库四个(权证号:714136586、713281512、714135410、714135198),住房一套(权证号:7101396**)。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梁湘源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梁湘源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所规定保护的利率,现原告梁湘源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梁湘源考虑到被告的偿还能力,只要求被告先期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龚梦龙、王汉辉提出借款后支付了70多万元的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梁湘源要求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梦龙、王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湘源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11060元(利息从2014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5月8日),本息合计2111060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03元,由被告龚梦龙、王汉辉负担。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龚梦龙收到被上诉人梁湘源安排案外人梁小玲从银行转给上诉人龚梦龙的借款后,按被上诉人梁湘源的授意,将部分借款利息转账至梁小玲的银行账户,2014年6月左右,上诉人龚梦龙转账16万元利息至梁小玲的账户。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认定、核减,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当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息411060元为利息251060元。被上诉人梁湘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原审陈述支付了70万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现上诉称支付了16万元利息,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被上诉人梁湘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向被上诉人梁湘源立据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0‰,借款期限为3个月,此后,被上诉人梁湘源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上诉人梁湘源在一审起诉时,考虑到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的实际偿还能力,仅对借款本金300万元中的170万元提起诉讼,仅要求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此,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理应对案涉借款300万元中的17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上诉称其已按被上诉人梁湘源的授意,向案外人梁小玲支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16万元,该款应从两上诉人应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但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对其此一上诉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与案外人梁小玲的经济纠纷,其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龚梦龙、王汉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和发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