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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执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路军明、王红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路军明,王红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刘执字第0150号申请执行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通榆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路军明,居民。被执行人王红霞,居民。申请执行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大刘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送达执行通知书,调查了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的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盐城恒兴饲料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大刘商初字第0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路军明、王红霞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郁剑波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代理审判员  夏和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