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执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向峰与姜德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峰,姜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5)项执字第00262号申请执行人李向峰,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被执行人姜德华,男,1964年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本院执行的李向峰与姜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姜德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向峰发现被执行人姜德华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东祥审判员 孙印领审判员 张锋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杨同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