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等诉林上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林上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克春。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玉青。以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上俊。委托代理人叶春,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因与被上诉人林上俊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卫忠,林上俊委托代理人叶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上俊与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借款确认书》载明:“出借方为林上俊,借款方为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四笔借款具体给付方式如下:2010年借款2,500万元(人民币,下同)系通过林上俊的案外人公司汇款至海台公司,其中2010年10月28日转账2,200万元,2010年11月1日转账300万元;2011年借款1,000万元系通过林上俊及其儿子的银行卡汇款至夏克春的银行卡,其中2011年12月20日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21日转账900万元;2012年借款1,160万元系通过林上俊及其儿子的银行卡汇款至夏克春的银行卡,其中2012年8月24日转账1,0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转账160万元;2013年借款850万元系通过林上俊的银行卡于2013年4月19日、4月26日分二次汇款至夏克春的银行卡;?2013年6月3日,借款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归还本金400万元。按照上述四笔借款(共计5,110万元)分别约定利息,双方曾于2013年12月26日进行过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5日,除去借款方已经支付的利息,借款方还有利息共计1,479万元没有支付给出借方。借款方本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为此,双方就总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再次确认如下:一、借款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确认向出借方(林上俊)借款本金共计5,110万元,出借方同意借款方于2015年12月2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二、截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1,479万元,出借方同意借款方从2015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分摊利息123.25万元。三、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利息,双方同意全部按每月2%计算(本金5,110万元),合计利息为1,226.4万元,出借方同意借款方从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分摊利息102.2万元。四、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双方同意其中3,50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每月1.5%计算,其余本金1,61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每月付息一次。五、如借款方违反以上任一条款,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借款确认书》落款处有林上俊及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的签名和盖章。后因借款方未按约还款,林上俊经催讨无果,遂涉讼。原审另查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8月24日,夏克春通过自身银行卡向林上俊儿子银行卡共计转账汇款8,732,600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所汇66.25万元贷记凭证上“用途”栏内注明为“货款”;?2012年5月25日所汇25万元银行回单上“用途”栏内注明为“归还借款”;?2012年8月24日所汇888,333元银行回单上“用途”栏内注明为“还利息”;剩余银行回单上均无款项用途栏。2012年11月21日,夏克春通过自身银行卡分三笔向林上俊银行卡共计转账汇款1,005万元,所涉三份银行回单上“用途”栏内均注明为“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其中2,500万元借款是否属企业间借贷而应认定为无效;二、林上俊是否按远超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标准收取利息。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认为,系争2,500万元借款虽系通过两企业间的银行账户流转,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为企业间借贷,其理由为:1、双方在《借款确认书》中已明确出借方为林上俊个人,且已对该2,500万元的给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表述,该种情况目前只能认定为出借人的指示交付;2、企业间没有合意借款的证据材料。因此,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系争2,500万元借款系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认为,林上俊于2010年11月向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出借资金2,500万元,于2011年12月向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出借资金1,000万元,于2012年8月、12月向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出借资金1,160万元,于2013年4月向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出借资金850万元,经初步核算,若上述借款至2013年12月25日清偿,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应支付利息约3,000万元,而根据现有证据,扣除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以货款用途汇付林上俊的1,000万余元无法认定为支付利息外,即使剩余的汇款800万余元都认定为支付的利息,再加上《借款确认书》明确的尚欠1,479万元利息,利息总额仅2,200万余元,两者对比可以看出,林上俊要求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支付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计算标准,由此,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辩称的实际已支付利息1,900万余元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对林上俊的相应利息诉请,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均在《借款确认书》上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盖章,故确认林上俊要求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共同承担偿付林上俊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现因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未按约还款,故林上俊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上俊借款本金5,110万元;二、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上俊截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2,705.4万元;三、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林上俊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2015年12月25日为限),按《借款确认书》第四项约定计算的利息(如2015年12月25日前本金仍未清偿的,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还应偿付林上俊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7,570元,由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共同负担。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系争2,500万元借款系林上俊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向银行套取的信贷资金后出借给海台公司,该借款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已就本案借款向林上俊支付利息总额19,920,933元,大大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向林上俊归还借款2,610万元及利息1,0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上俊承担。林上俊答辩称,不同意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的上诉主张。本案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提供案外人某某化纤公司、某某集团公司的企业信息,旨在证明林上俊是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通过该两家公司向银行套取信贷资金用于本案借款的事实。林上俊经质证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企业向银行贷款实属正常,与本案借款并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林上俊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林上俊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与林上俊签订的《借款确认书》明确约定了系争借款的主体、金额、款项给付方式等各项内容。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提出的部分借款款项的来源、出借人主体及其已经支付的利息金额,并无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此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玫瑰园公司、海台公司、夏克春、翁玉青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70元,由上诉人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上海海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夏克春、翁玉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审 判 员 何 玲代理审判员 卢 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