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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理法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理法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理法,农民。2012年1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理法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4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理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理法及其辩护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张理法指使村民代表至路桥区螺洋街道上保村中央山公馆工地及台州高速房产公司讨要工程,让施工方感受到工程无法开展的压力,致使施工方负责人尚某迫于该压力,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给张理法人民币5万元。2014年7月31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理法。原判以被告人张理法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陈某、王某、张六、李某、梁某、丁某、阮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银行对帐单、张岩寿住院病历和出院费用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张理法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理法上诉称,涉案的5万元是尚某给其父亲医药费的赔偿款,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理法指使村民讨要工程证据不足。证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六”使用化名违反法律规定,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仅有“张某甲”证言证实村民代表受上诉人指使讨要工程,系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上诉人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张理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理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唆使村民讨要工程给施工方造成压力,致被害人尚某为了工程的顺利开展,被迫给张理法人民币五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理法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张理法曾指使“张某甲”等村民代表到尚某工地讨要工程,张理法亦曾向尚某讨要工程;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汇款给张理法前,上诉人所在村的村民曾多次到其工地闹事,经其了解得知闹事村民都是受张理法等人指使后,其为了工程能顺利开展,被迫汇款五万元给张理法。关于涉案款项五万元系医药费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此款项非但与上诉人父亲实际医疗费(346.02元)相距巨大,亦与张某乙、“张六”、梁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尚某的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侦查机关为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在制作证人证言笔录时给证人使用化名于法有据,辩护人关于化名违反法律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理法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勒索的行为,亦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