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全、王艳丽、李晶华、牛淑华、管佳龙、宋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全,王艳丽,李晶华,牛淑华,管佳龙,宋晓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城市新兴乡。法定代表人管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沙河驿镇。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彬,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全,男。被告王艳丽,女。被告李晶华,男。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淑华,女。委托代理人马倩,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佳龙,男。被告宋晓勇,女。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王全(下称第三被告)、王艳丽(下称第四被告)、李晶华(下称第五被告)、牛淑华(下称第六被告)、管佳龙(下称第七被告)、宋晓勇(下称第八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清会,第一、五、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倩,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洪彬、张秀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四、七、八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2400万元,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均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上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第一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哈尔滨分行签订的合同虽均未到期,但是第一被告已明确表示无力清偿即将到期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提前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贷款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八被告全部承担。第一、五、六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第五、六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应对其所主张的相关内容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四、七、八被告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5501012014011的《最高额信贷合同》,约定最高额信贷额度为240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限为324天,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同日,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按月结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5‰,逾期利率为月息9.75‰。原告于2014年2月8日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同日,原告所属的哈尔滨分行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均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为上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至2015年2月7日借款到期日止,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另查明,第一被告针对上述《借款合同》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56333.33元;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21333.33元;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9.05元;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0.05元。第一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利息177,735.76元。又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最高额信贷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分别约定了违约责任,在《最高额信贷合同》中约定“8.2.4条: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8.3出现上述第8.2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8.3.2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信贷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在《借款合同》中“第14.4条: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甲方违约;14.4.1条: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4.5条:出现上述第14.4款情形之一,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措施,甲方对此没有异议;14.5.3条: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原告起诉时《最高额信贷合同》虽未到期,但因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借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是《最高额信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的情形之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转账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第三、四、五、六、七、八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2000万元借款。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针对上述1000万元借款中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本案所涉贷款的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约定,第一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对第一被告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中第8.2.4条、第8.3.2条的约定,原告可以停止发放《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最高额信贷额度,宣布第一被告在《最高额信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最高额信贷额度。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对第一被告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其中期内利率为月息6.5‰,逾期利率为月息9.75‰)给付借款期间所积欠的借款利息和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全、王艳丽、李晶华、牛淑华、管佳龙、宋晓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宁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王全、王艳丽、李晶华、牛淑华、管佳龙、宋晓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峰代理审判员 赵波代理审判员 贾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