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冷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某甲,男,1967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1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7月7日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小彪,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良友,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凯、代理检察员朱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小彪、黄良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冷某甲以四川永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永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为拖延支付永存公司应支付给前期承接该工程的重庆瑞立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瑞立森公司”)的工程费用,冷某甲请托该项目责任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局长罗某帮忙,并送给罗某贿赂款10万元。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冷某甲为能够承接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请托该项目责任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局长罗某帮忙,并送给罗某贿赂款20万元。三、2011年10月,被告人冷某甲以四川永存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签订了BT投资建设协议,承接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获得建设所需资金,冷某甲请托合川城投公司董事长高某帮忙,让合川城投公司为永存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并送给高某贿赂款5万元。四、2009年9月,重庆永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永泽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一期工程BT项目。被告人冷某甲挂靠永存公司作为施工方从永泽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冷某甲请托该工程业主单位合川城投公司董事长高某帮忙,并送给高某贿赂款5万元及香烟2条。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4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冷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送钱给罗某、高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1.其送给罗某20万元不是为了能够承接到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而是因拆迁等问题,罗某进行了协调;2.合川区政府同意合川城投公司为BT项目融资提供担保,但高某迟迟不办理,为了让合川城投公司尽快提供担保,其才送给高某5万元;3.其不是为了获得工程款,而是为了尽快收回保证金才送给高某5万元及香烟。被告人冷某甲的辩护人陈小彪、黄良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第二,在重庆市合川区沙溪道路绿化景观工程招标中,罗某并不具有实质性权力,罗某也未参与招标,被告获得该工程显然不是罗某的帮忙,因此,被告人获得该工程是被告人应得之正当利益;第三,由于合川城投公司无法支付应支付给被告人的工程款,导致被告人资金困难,合川城投公司建议被告人自行融资,合川城投公司经请示合川区政府同意后为被告人所在公司融资提供担保,显然被告人取得合川城投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并不属于不正当利益;第四,合川城投公司应支付被告人所在公司8700余万元,该款系被告人所在公司的正当利益,但合川城投公司迟迟未能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直接影响被告人所在公司资金运作,被告人为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而送给高某财物,并非为了不正当利益。第五,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被告人冷某甲以四川永存公司的名义承接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为拖延支付永存公司应支付给前期承接该工程的重庆瑞立森公司的工程费用,冷某甲请托该项目责任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局长罗某帮忙,并送给罗某贿赂款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材料,关于冷某甲身份的相关证明,罗某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合川区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建设BT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包括招标方式请示、合川区发改委批复、委托代理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标结果公示表、投资建设合同等),重庆瑞立森公司基本情况,合川区政府关于白鹿山景观工程更换投资单位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白鹿山)景观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书,重庆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合同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担保合同,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出口景观工程BT项目补充协议书,关于重庆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合同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之担保合同的情况说明,四川永存公司支付涪江二桥甲控经费结算票据,罗某任职的相关文件(包括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通知、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等),证人罗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冷某甲为能够承接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请托该项目责任单位重庆市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局长罗某帮忙,并送给罗某贿赂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包括:(1)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表、招标代理机构随机抽取结果确认书、合川区发改委批复、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开标会人员签到表、专家签到表、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检查表、招标投标报价确认表、招标开标结果汇总表、中标结果公示表等),证实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招标的情况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的事实。(2)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证实合川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事实。(3)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证实2012年2月6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项目承包责任人邓治吉施工管理的事实。(4)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冷某甲系重庆市合川区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BT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的事实。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冷某甲为了承接沙溪入城隧道景观工程,希望得到其推荐,在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冷某甲送给其现金20万元。其也确实向业主方即合川区政府推荐了冷某甲的事实。3、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沙溪立交工程发包前,其想通过罗某拿到该项目,送给罗某现金20万元。其了解到该项目是直接拿出来作竞争性谈判后发包,后又改变为按招标程序招标,罗某便让其先报名。之后,其以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其送20万元给罗某有两层意思,一是感谢罗某帮其拖延付款时间,二是希望罗某帮其拿到沙溪立交工程,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了优先考虑。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2011年10月,被告人冷某甲以四川永存公司的名义与合川城投公司签订了BT投资建设协议,承接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为获得建设所需资金,冷某甲请托合川城投公司董事长高某帮忙,让合川城投公司为四川永存公司融资提供担保,并送给高某贿赂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包括:(1)重庆市合川区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建设BT项目招投标情况报告(合川区市政园林局关于确定招标方式的请示、合川区发改委批复、招标代理委托合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补遗书、评标专家抽取记录表、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公示表及中标通知书、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等),证实重庆市合川区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招标的情况、重庆瑞立森公司中标的事实及合川城投公司作为甲方与重庆瑞立森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高速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证实重庆瑞立森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基本情况。(3)合川区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合川区政府于2011年7月1日专题研究了白鹿山景观工程更换投资单位的有关工作,会议决定原BT投资单位重庆瑞立森公司从7月1日停止施工,退出白鹿山景观工程项目建设。工程量清算由合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牵头。(4)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合川城投公司与四川永存公司就重庆市合川区高速公路涪江二桥景观工程签订合同,之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的事实。(5)担保合同及情况说明,证实合川城投公司经相关部门和领导同意后为四川永存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事实。(6)四川永存公司关于融资担保的请示,证实四川永存公司请求合川城投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的事实。(7)合川城投公司请示,证实合川城投公司因为四川永存公司融资提供担保的事宜向合川区政府请示的情况。(8)证明,证实冷某甲系重庆市合川区涪江二桥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的事实。(9)高某犯受贿罪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冷某甲向高某行贿的事实。(10)任免职通知、领导班子分工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证实高某任职的情况、高某主持合川城投公司全面工作的事实及高某的考核情况。2、相关证人证言,包括:(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冷某甲因资金困难需融资,请合川城投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请托其在担保的事情上给予帮助,并送给其现金5万元。后经报请合川区政府同意,合川城投公司为冷某甲融资提供了担保。其于2014年3月底退还给冷某甲之弟冷某乙现金20万元。(2)证人冷某乙的证言,证实高某通过其退还冷某甲现金20万元的事实。3、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4、5月,因其资金困难,申请合川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川城投公司也无钱支付,高某让其自己融资,其便提出由合川城投公司提供担保,并请托高某将有关担保的请示及时报请合川区政府,其送给高某现金5万元。之后,经合川区政府同意,合川城投公司为其融资5000万元提供了担保。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2009年9月,重庆永泽公司承建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一期工程BT项目。被告人冷某甲挂靠四川永存公司作为施工方从重庆永泽公司承接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为尽快获得工程款,冷某甲请托该工程业主单位合川城投公司董事长高某帮忙,并送给高某贿赂款5万元及香烟2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包括:(1)投资建设协议书,证实2009年10月16日,合川城投公司与重庆永泽公司签订协议,由永泽公司采取BT模式修建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建设一期工程。(2)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日,四川永存公司与冷某甲、闫某某、黄某某签订了协议,由冷某甲等人负责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建设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四川永存公司按照工程进度款的0.5%收取管理费。(3)工程综合验收会专题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月16日,合川区政府副区长牟某某组织相关部门对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建设一期工程进行了现场踏勘和召开综合验收会,认为该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4)给排水工程验收会议纪要,证实2012年1月4日,重庆建永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持对重庆市合川区环城大道建设一期道路建设工程中给排水工程进行验收,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5)争取工程进度款的情况说明及付款票据,证实经重庆永泽公司委托,四川永存公司请求合川城投公司将应付给重庆永泽公司的征地拆迁费8718.912222万元支付给四川永存公司及合川城投公司付款给四川永存公司的相关情况。(6)委托书,证实四川永存公司委托合川城投公司将应收取的征地拆迁费中的430万元支付给重庆合泽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7)相关付款凭据,证实合川城投公司、合川区财政局、合川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向四川永存公司、重庆永泽公司付款的情况。(8)证明,证实合川环城大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四川永存公司,由冷某甲、闫某某、黄某某工程队负责项目具体实施,冷某甲为该项目实际投资人之一。2、高某的证言,证实其因项目资金的事情帮助了冷某甲,冷某甲于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送给其现金5万元和香烟2条。其于2014年3月底退还给冷某甲之弟冷某乙现金20万元。3、被告人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挂靠四川永存公司承接合川区城北大道及管网工程,重庆永泽公司为工程发包方。由于重庆永泽公司无法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同意四川永存公司向合川城投公司收取应退的保证金,后经协商,由合川城投公司支付四川永存公司8000万元。为了让合川城投公司尽快、尽量多支付该款项,其于2011年下半年送给高某现金5万元。综上,被告人冷某甲向罗某、高某行贿共4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冷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冷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侦破赵新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冷某甲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冷某甲提供线索破获抢劫案件的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询问冷某甲的笔录,讯问赵新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冷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40万元,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冷某甲的上述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考虑其具有立功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还可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某甲因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而给予罗某20万元、因融资担保而给予高某5万元、因拨付工程款而给予高某5万元均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甲为了取得沙溪入城道路绿化景观工程,为了获取竞争优势,为了得到罗某对其帮助,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给予罗某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冷某甲为了及时得到合川城投公司为其融资提供担保,为了让高某及时将请示等相关材料上交合川区政府,其给予高某财物显然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冷某甲为了及时、最大限度从合川城投公司领取受重庆永泽公司委托收取的款项而给予高某财物,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冷某甲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冷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侦破的赵新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案,犯罪嫌疑人赵新不足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亦不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故冷某甲的行为与重大立功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冷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冷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书远审 判 员 卫志学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孔令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