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2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顾明霞、夏立峰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明霞,夏立峰,陈剑,泰州市陈氏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2238-1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董北富联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联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兴达大道二号桥南。法定代表人张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顾明霞。被执行人夏立峰。被执行人陈剑。被执行人泰州市陈氏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董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剑,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富联公司与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陈剑、陈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3)泰兴商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富联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执行人陈剑、陈氏公司对前述还款义务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52910元,被执行人陈剑、陈氏公司对其中的50334元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2665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陈剑、陈氏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资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联公司自愿与被执行人陈剑、陈代公司达成部分和解。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夏立峰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弘海不锈钢制品厂的房地产移送评估、拍卖。案外人张学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驳回。现案外人张学年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资产的相关法律文书,移送评估、拍卖的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顾明霞、夏立峰是本院另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冻结、查封被执行人的相关资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将被执行人夏立峰名下的位于兴化市弘海不锈钢制品厂的房地产移送评估、拍卖。案外人张学年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本院审查后驳回。现案外人张学年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案外人的异议之诉结论确定后,再作处理;或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传飞审 判 员 李志英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