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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00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秀丽与袁爱平、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丽,袁爱平,李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赵秀丽,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安寨镇郑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杨希奎。被告袁爱平。被告:李俊英。系袁爱平妻子。原告赵秀丽与被告袁爱平、李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平、李俊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丽诉称,被告袁爱平以炒股、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3月20日,向原告姐姐赵秀锦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息20%。2015年7月14日原告姐姐赵秀锦将被告欠其歀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因原告家中有事需用款,催被告还款,被告避而不见。二被告系夫妻,该笔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以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爱平未答辩及举证。被告李俊英未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爱平因生意需要借用赵秀锦现金20万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袁爱平给赵秀锦出具欠款20万元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年利率20%。2015年7月14日赵秀锦通知被告袁爱平后将该款转让给原告赵秀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未偿还该款,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为赵秀锦出具的欠款证明及、赵秀锦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赵秀锦款20万元未还,并给赵秀锦出具的欠歀证明,后赵秀锦通知被告袁爱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赵秀丽,依法确认赵秀锦与原告赵秀丽间债权转让关系成立。被告袁爱平作为债务人,应依法清偿该债务。被告与赵秀锦约定的年利率20%,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爱平、李俊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爱平、李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赵秀丽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袁爱平、李俊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志审 判 员  郝学义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曲伟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