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占马红占诉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占,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马红占,男,汉族,成年,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负责人马运山,该厂经理。被告马运山,男,汉族,成年,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红占诉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红占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红占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红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红占负担。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