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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55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占马红占诉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占,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5575号原告马红占,男,汉族,成年,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米南村。负责人马运山,该厂经理。被告马运山,男,汉族,成年,住巩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红占诉被告巩义市米河鑫都耐火材料厂、马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红占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红占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红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马红占负担。审判员  张云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马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