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75号原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富裕,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某某。被告杨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云,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腾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杨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欣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被告杭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马腾飞到庭了参加诉讼,2015年12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富裕,被告杭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云、马腾飞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在麻黄梁镇开设了煤矸厂,由于被告所在的榆林市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在开采时候,导致原告工厂塌陷,无法正常运营。2014年5月27日,二原告去找煤矿协商的时候,被告杭某某与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杭某某又找被告杨某某对二原告实施殴打伤害行为,二原告向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报案,并将二原告送往榆林第二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躯体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10920.05元。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躯体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7929.8元。双方就此次的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并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无奈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45494.05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等损失共计4377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七支,证明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第二组证据:原告陈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陈某某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撕打的事实,被告没有对二原告进行殴打或者对二原告进行恶意人身攻击,而是对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等人无端挑衅、扰乱单位秩序、甚至开始伤人、恶意损毁财物时所采取的必要正当防卫措施,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撕拉行为,事情由原告引起,二原告在与煤矿没有直接纠纷的情况下,恶意激化矛盾,故意挑起事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恶意扩大损失,即使被告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也不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对于医疗费中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二原告仅单纯的软组织挫伤,且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并未前往医院抢救,而是去阻止煤矿正常生产经营,可见伤情并不严重,长达93天和97天的住院治疗没有必要。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兰索拉唑等用药,与治疗原告外伤的病情无关,外伤用药也仅为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且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均为补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二原告有明显扩大医疗范围的情形,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扩大部分的损失。对于误工费的计算,二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对护理费的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护理,且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被告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对于交通住宿费的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而原告无任何凭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也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被告保留对原告提起诉讼赔偿的权利。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鉴定结论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陈某某和李某某住院治疗的用药中只有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和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是外伤用药,其余用药与外伤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了依法调取的榆阳区公安分局麻黄梁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案件材料中记载有麻黄梁派出所干警与贺帅、魏艳平、杨某某、陈增云、李英男、胡顺华、陈某某、杭某某、刘建军、李某某、陈兰兰的询问笔录、麻黄梁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麻黄梁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对被告杨某某、陈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杨某某、陈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报案材料、诊断证明、照片、罚款票据各一份。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陈某某、李某某是否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是否存在挂床情形,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对二原告的主管医生榆林市第二医院医生杨玉锋进行调查,取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二原告确属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期间基本上无挂床情形,在治疗期间一个疗程结束后可适当休息但不超过48小时,并且需要履行住院请假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用药清单中有大部分用药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病情无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只申请原告治疗用药是否属于外伤用药,经鉴定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和小牛血清蛋白注射液为外伤用药,完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麻黄梁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麻黄梁派出所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没有记载被告殴打原告的情节,原告所受的伤并非被告所致。原告对本院与杨亚锋的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本院与杨亚锋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谈话笔录中可以知道原告在住院期间可以自由的请假,不在医院住院治疗,是否挂床用词过于模糊,可能存在挂床情况的可能性。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住院治疗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住院治疗及受伤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属于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外伤用药情况,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杨某某发生撕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榆阳区麻黄梁镇二墩煤矿发生争执、撕拉,致使原告受伤并于2014年5月28日在榆林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躯体软组织挫伤、右眼挫伤等,共计住院治疗93天。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躯体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97天。二原告的外伤用药情况经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评定认为:二原告外伤后治疗当中所用氯化钠、葡萄糖注射液和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是外伤用药。被告向榆阳区公安分局麻黄梁派出所报案,经榆阳区公安分局麻黄梁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直至互相撕打后致二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对因其过错行为直接导致对方受伤住院并产生损失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二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有本院调取的麻黄梁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撕扯的过程,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6568.56元;因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原告已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算为13850元(52119元/年/365天×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910元(30元/天×97天);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其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定,具体包括医疗费8394.73元;因原告李某某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且原告已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人,计算为13279元(52119元/年/365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2790元(30元/天×93天);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某某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6568.56元、护理费1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以上费用共计23328.56元。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394.73元、护理费13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63.73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杭某某、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为23328.56元×60%=13997.14元。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24463.73×60%=14678.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997.14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杭某某、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4678.2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715元,被告杭某某、杨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欣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祁晓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