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高金礼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礼,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04号原告:高金礼,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王磊,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新奇,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金礼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各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常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秋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金礼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内村民,1991年,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果园乡经营管理站、唐山市开平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乡常各庄村社员承包地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的合同外地3.8亩,后果园乡划归路北区。2008年涉案土地被征收,按照《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及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两委会会议纪要,土地总计补偿款为每亩7万元,其中每亩综合补偿款为6.5万元,按时清场奖励为每亩1万元,原告按期将土地清理,村委会支付了每亩0.5万元的清场奖励,但至今未支付每亩6.5万元的综合补偿款。现土地补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取得自己应得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补偿费247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起至补偿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该部分利息暂定为98199.79元,共计345199.8元。被告常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村委会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于原告所承包的机动地,征地后补偿已补偿完毕,不存在欠付青苗补偿款的事实。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金礼系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村的机动地3.8亩。2008年,原、被告签订《集体平改楼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把铁路以东的全部土地已圈定红线作为平改用地,由村出资收归集体作为平改用地”,其中合同外机动地以5000元/亩的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另查明,涉案土地已被被告收回,原告领取了涉案土地补偿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果园乡常各庄村社员承包地合同书》、放款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民委员会作为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有权就本村土地的承包进行管理。就涉案土地,原、被告签订了《集体平改楼收回土地协议书》,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土地,也从被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应视为双方对协议内容的接受与履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人民陪审员 史媛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