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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诉王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王某乙,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1651号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负责人费某某,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诉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以种植葡萄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利率9.9‰,按季清息,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既不清息,也不还本,故诉请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咸阳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证: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种植葡萄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9.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王某乙、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以种植葡萄树为由向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即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9.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按照约定月利率9.9‰偿还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4.85‰支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证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12.87‰,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对超过约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由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王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按照约定月利率9.9‰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2.87‰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款清息止。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某乙、陈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苏洪远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