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康铨与福建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铨,福建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闽行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铨,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黄以文,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系上诉人王康铨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76号。法定代表人于伟国,代省长。委托代理人陈英容,女,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康铨因诉福建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查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日,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闽人社函(2013)351号《关于答复王康铨同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函》(以下简称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主要内容是: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以下简称省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闽政信复查(2013)6号)要求,省人社厅进一步组织核实确认王康铨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并于2013年6月13日召集厅信访办、医保处、养老保险处、省医保中心、福州市医保中心等相关人员与王康铨进行现场沟通交流,对信访事项做了解释说明,同时充分听取王康铨的意见。现将有关情况函复如下:1、工作单位核实情况;2、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问题;3、人社厅意见。原告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向福建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撤销该函。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答复,告知王康铨,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应通过信访途径申请处理。王康铨不服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向省政府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再次复查请求。省政府信访局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闽信复函(2013)161号《信访事项受理情况告知单》,告知王康铨:你提出的“要求办理省本级职工医保参保手续事宜”等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省政府业已作出复查意见(闽政信复查(2013)6号),拟不再重复受理复查。……《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你如认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涉及你的社会保险权益的行政行为(闽人社函(2013)351号),侵害了你的社会保险权益”,请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同一信访事项将不再重复告知。原告王康铨不服,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对原告王康铨作出的答复,对其权利义务具有影响,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王康铨对省人社厅作出的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不服,向省政府申请撤销该《函》。从该《函》的内容看,系省人社厅对王康铨所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信访答复。本院作出的(2014)榕行终字第370号生效行政判决中亦认定“另外,闽人社函(2013)351号《关于答复王康铨同志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函》属于信访答复,上诉人如对该信访答复不服,应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寻求救济,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省政府法制办作为省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在收到原告王康铨要求撤销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的申请之后,向王康铨作出答复,告知其“所反映的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中的有关事项。经查,已经过信访处理,你如果仍然不服,请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信访途径申请处理”符合以上《信访条例》的规定。针对原告的申请,省政府已经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王康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康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康铨负担。王康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请求改判责令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信访复查或行政复议,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答辩人收到上诉人请求撤销省人社厅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上诉人反映的有关事项,已经过信访处理。为此,答辩人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告知上诉人如果仍然不服,请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信访途径申请处理。答辩人不存在上诉人所诉的推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康铨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原审认证,证据名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均记载于一审判决书。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省人社厅2013年7月2日作出的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是省人社厅根据省政府闽政信复查(2013)6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意见,对王康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参保问题进行了核实,最后提出按基本医疗保险属地管理原则,王康铨应参加福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建议王康铨按现行政策尽快到福州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信访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省政府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在收到上诉人王康铨要求撤销闽人社函(2013)351号《函》的复议申请之后,书面告知王康铨应通过信访途径申请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并无不当,亦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因信访工作机构依《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故省政府信访局的答复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康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爱钦代理审判员 吴健耀代理审判员 康 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