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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肖子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肖子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121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负责人何中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翟欢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子超,农民。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肖子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翟欢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肖子超为其所有的冀B×××××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肖子超醉酒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村与相对行驶张志敏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志敏死亡,车辆损毁。经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子超负主要责任,张志敏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后我公司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决,并确认我司在垫付赔偿款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判决生效后,我司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赔偿。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取得代位追偿权,此事故实际侵权人肖子超应赔偿我公司垫付赔偿款1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1万元及因此次诉讼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子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子超系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横沽一村村民,其名下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强制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肖子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尖字沽乡望马泊西街街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张志敏死亡。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并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子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受害人亲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至本院,并经本院判决,判令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人民币110000元。判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唐民二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并载明,保险公司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5日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为索要垫付赔偿款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2014)丰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保单抄件、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其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肖子超进行追偿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子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肖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勇审 判 员  裴忠朗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