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赤峰梓曜商贸有限公司与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梓曜商贸有限公司,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35号原告赤峰梓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雅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梓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梓曜公司)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利、被告坤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曜公司诉称,2014年8月4日,原告梓曜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签订《脱硫石膏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石膏,同时约定结算周期、给付方式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石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05493.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货款105493.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坤圣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答辩人认为双方应进行对账后方能确定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梓曜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签订《脱硫石膏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脱硫石膏,同时约定供应的单价为75元/吨,结算周期为15天。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脱硫石膏1406.58吨。现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脱硫石膏买卖合同、入库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梓曜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达成的《脱硫石膏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5493.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编号为0004117号、0004002号的入库单,因数量一栏数字有涂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入库单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且被告持有一份,被告如对上述入库单有异议,应提供其持有的那一联予以证明,其不能提供入库单或其他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双方对账后方能确认欠款金额,因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入库单足以证明其诉请,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49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签订的《脱硫石膏买卖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15天,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梓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5493.5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以1054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