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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立诉被告于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立,于秀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赵新立,男,1957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慧川,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秀荣,女,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赵新立诉被告于秀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立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立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李宝荣介绍,购买了被告位于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及2号楼3单元2层东户两套房产,并签订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套房屋价款为33万元,被告应在2010年8、9月份将两套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保证出售的房产产权清楚,绝无他项权利设定或其他纠纷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迟迟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于2010年2月7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如在2010年9月30日前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如在2010年11月30日前未能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后原告得知,李伟涛等人与被告继承权纠纷一案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位于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归被告所有,2层东户(4号)归李伟涛等人所有。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无法拥有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2层东户(4号)楼房的所有权,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对于原、被告协议书对玉雕厂家属院两套房产的买卖协议,依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部分有效,也就是对位于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买卖协议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秀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赵新立与被告于秀荣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于秀荣)将坐落于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和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2层1号两套自有住房出售给乙方(赵新立),甲乙双方议定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33万元整;甲方至2010年8、9月份搬出房屋,将两套房屋的房产证交给乙方,乙方至签订协议时已经给付甲方32万元,剩下的1万元房款乙方到2010年8、9月份甲方搬出房屋并帮助乙方过户后一次性交给甲方;如甲方到2010年8、9月份没有将房屋及时过户给乙方,甲方应将32万房款归还给乙方,并赔偿乙方20%的房款违约金,共计384000元。2010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甲方在2010年9月30日前把过户手续办齐,过户产生的手续费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在2010年9月30日到2010年11月30日把过户手续办齐,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甲方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还未把房屋过户手续为乙方办齐,按违约处理”。2015年6月4日,被告于秀荣取得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屋的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北关区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的房产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新立与被告于秀荣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赵新立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于秀荣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过户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到2010年11月30日把过户手续办齐,过户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被告在2010年11月30日以前还未把房屋过户手续为乙方办齐,按违约处理。因被告直至2015年6月4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赵新立请求被告于秀荣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77.08平方米)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新立办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街道办事处灯塔路玉雕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层2号房产(77.08平方米)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于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人民陪审员  马 月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