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执民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孙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孙炳,孙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1793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松波。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虞信科。被执行人孙炳。被执行人孙晓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孙炳、孙晓艳的房产、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舟山京汇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麒麟街199号3幢102、103室房产进行评估并已进入拍卖,现因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程序终结,故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舟普执民字第179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清法审 判 员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