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傅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傅玉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4180号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0号体育场D区1楼,组织机构代码75308718-X。法定代表人何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娟,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玉芳,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江志刚(傅玉芳之丈夫),居民,住丰都县。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高物业公司)诉被告傅玉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浩洲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娟、被告傅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江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高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就恒安滨江路XX-X-X04号房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甲方(被告)按0.40元/㎡计算,每月应当缴纳物业费48.70元。缴费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缴纳6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欠物业费2727.20元,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欠设施费169.50元,共计2896.70元。后经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玉芳给付尚欠的物管等费共计2896.70元,同时按尚欠物管等费数额计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金。被告傅玉芳辩称: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属实,之前也交了物管费。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未按合同之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且未按照物业条例履行职责。前期物业协议是2010年11月30日到期,其房屋漏水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不管护。顶楼是公共设施,不应当将钥匙交给顶楼业主擅自管理,路灯坏了未及时更换。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三高物业公司(乙方)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恒安·第一江城”13-17幢商住混合楼的管理和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08年10月13日,傅玉芳(甲方)与三高物业公司(乙方)就“恒安·第一江城”XX-X-X04的管理、服务达成《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如下:……第六条:服���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委员)大会尚未成立的,建设单位应与乙方就延长服务期限达成协议。第七条:1、物业费按0.4元/㎡·月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49元;……4、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为业主首次入住时一次性预付3个月费用,以后每月15日至25日为缴费期,超过次月1日,物业服务企业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业主收取违约金。第八条:管理区域内,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水电费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1、共用照明等设施设备产生的公共电费,由全体业主、使用人共同分摊,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向业主收取后交供电公司(接受全体业主监督)……第十六条: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七、八条款的约定,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的,应按3‰/天(应交费用)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三高物业公司进入“恒安·第一江城”14幢区域开展物业服务。2010年11月3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三高物业公司对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的“恒安·第一江城”13-17幢商住混合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本合同期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成立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本合同自然顺延”。后三高物业公司实际进行物业服务至今。期间,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曾发生电梯管理、保安、监控等安全系统履行义务、公共区域��理不到位等问题。傅玉芳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欠物业费2727.20元,2011年12月起至2015年7月止欠设施费169.50元,共计2896.70元。后经三高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无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入住证明,催缴通知单,恒安·第一江城区域收费一览表、水电明细,保洁区域划分表,值班记录,值班表,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本,补充协议(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高物业公司签订),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证明,电梯及消防设施维护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傅玉芳是否应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设施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三高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已按协议之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傅玉芳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故被告傅玉芳应给付原告三高物业公司的物管等费共计2896.70元。被告傅玉芳以“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房屋漏水”等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若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存在服务不到位、房屋漏水等问题,被告傅玉芳也不能以此作为拒缴物业费的理由。鉴于原告三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其诉请由被告傅玉芳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玉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等费共计2896.7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三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玉芳负担(原告三高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傅玉芳在���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浩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邱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