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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7日交延津县胙城乡派出所执行。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校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甲于2015年7月的一天,通过袁某乙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村民刘某家种植的89株杨树。被告人袁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将位于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李士屯村南、共产主义渠西刘某家的89株杨树全部砍伐,后袁某甲将砍伐的树木予以出售。经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砍伐的林木为89株杨树,立木蓄积共计26.7643立方米,价值为10438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袁某甲到新乡市森林公安局直属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林业局证明、案件移送书、证人袁某乙、刘某、王某、袁某丙等人证言、新乡市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26.7643立方米,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向我院交纳罚金50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会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张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