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执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志才与杨世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才,杨世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529-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才,男,1989年4月5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杨世刚,男,1987年2月4日出生,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杨金刚(系原告父亲),男,1963年2月11日,回族,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杨志才与被执行人杨世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红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杨世刚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志才借款55000.00元、本案受理费1175.00元、公告费400.00元。应交纳执行费725.00元,以上合计57300.00元。但被执行人杨世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世刚名下银行存款573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胡冠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