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桂兰、关某甲等与陈海峰、赵伟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陈海峰,赵伟奇,李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3938号原告:朱桂兰,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关某甲。原告:关某乙。法定代理人:朱桂兰,系关某甲、关某乙之母。原告:关博文,女,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关乐华,男,1932年8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关王氏,女,1934年6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峰,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赵伟奇,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李丙军,男,1971年6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代表人:陈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与被告陈海峰、赵伟奇、李丙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修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的委托代理人孙耀辉,被告陈海峰、被告李丙军、被告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伟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诉称:2015年10月9日4时40分许,陈海峰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49KM+800M(倪邱王庄路口段)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关祥业相碰撞,造成关祥业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关祥业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该车被保险人为李丙军,登记车主是赵伟奇。四被告对关祥业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295838.32元(赔偿清单:死亡补偿金19832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关某乙11971.5元、关乐华13301.7元、鉴定费800元、车旅费、抬尸费、尸体处理费700元,计342297.9元)。陈海峰、李丙军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由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赵伟奇未予答辩。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依法在保险限额承担或免除赔偿责任,因驾驶员已经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4时40分许,陈海峰驾驶赵伟奇所有的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49KM+800M(倪邱王庄路口段)处时,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关祥业相碰撞,造成关祥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2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病理司法检验书皖中天(2015)病检字第063号,检验意见:死者关祥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部多脏器损伤死亡,六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10月16日,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海峰承担主要责任,关祥业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4月,李丙军为肇事车辆在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乐华、关王氏系关祥业父母,关祥业有兄弟共三人。朱桂兰系关祥业之妻,生育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于2015年10月30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太和县倪邱镇孙庙村委会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检验报告书皖中天(2015)兵检字第063号、鉴定费发票,李丙军提供的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在卷证明,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权受法律保护,陈海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关祥业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应先由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按80%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起诉的合理的要求有: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5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0元,合计307496.2元,由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下余197496.2元,由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7996.96元(197496.2×80%),新乡市人寿财险公司共计赔偿267996.96元。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损失26799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桂兰、关某甲、关某乙、关博文、关乐华、关王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六原告负担2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67元,被告陈海峰、赵伟奇负担1532元。鉴定费800元,由六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陈海峰、赵伟奇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修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王鸽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