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焦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冯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陕D/JZ5**号小轿车,在312国道彬县段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驶至G312线彬县彬麟路口处,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陝DGB965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受伤后,���送往彬县医院,被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颅脑损伤,于2014年8月8日进行切复锁定钢板内同定术,2014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亲属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复查原告共计垫付医疗费13000元。2014年8月15日,本次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彬公交认字(2014)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D/JZ5**号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医疗费246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65元、误工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25元、财产损失费10元、鉴定费1600元,由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焦某某承担。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属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被告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焦某某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焦某某所有。3、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4、住院押金收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医疗费用支出详情。5、原告住院病案一套,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和病情。6、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病情、医嘱加强营养。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赵喜梅护理。8、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25元。9、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打印病案支付10元。10、户口本复印件及郑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妻贺某某、长女郑某甲2007年1月15日生,次女郑某2012年1月19日生。11、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蒋家河煤矿证明,证明原告系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蒋家河煤矿职工,自2014年8月起未上班。1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自2002年3月10日被招收为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蒋家河煤矿职工。13、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真实存在。14、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蒋家河煤矿职工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15、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16、鉴定费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1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属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焦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是否有效不能确定,对押金不清楚,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招工合同首页无公章、无终止期限,工资表不可能只印刷原告一个人的、不能证明原告2014年8月份以后的收入,单位证明有涂改现象,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打印费不属赔偿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焦某某质证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13000元,其��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出示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及条款,责任免除说明书,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保险情况、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出示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花费人民币2837.52元,支付鉴定费3200元。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责任免除说明书中对原告不利的部分不予认可,鉴定费原告不予承担。被告焦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焦某某出示医疗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为24602.68元,被告垫付11602.68元;收条3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及原告之妻、之女现金26200元。原告及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焦某某驾驶证明确标注有效期2010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并非是否有效不清,原告提供的招工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营业执照虽的瑕疵,但能相互印证,对于押金,被告焦某某无异议,对于交通费,确属必要支出,可依法酌情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焦某某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JZ5**号小轿车,在312国道彬县段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行至彬县彬麟路口时,与原告郑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陕D/GB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碰,致原告及原告车���乘员贺某某、郑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彬县交警队认定,原告及被告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贺某某、郑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彬县县医院救治,当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399.2元,全部为被告焦某某垫付。随后,入住彬县县医院骨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颅脑损伤,2014年8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3203.48元,被告焦某某垫付10203.48元。出院医嘱:继续服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015年2月2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申请,2015年7月24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共计花费人民币2837.52元,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明,原告在发生本起事故前,于2002年3月10日被招收为华彬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蒋家河煤矿职工,2014年5月、6月、7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工资分别为15321.5元、11264.6元、10884.2元。原告家庭成员有妻子贺某某、长女郑某甲2007年1月15日生,次女郑某2012年1月19日生,均为农业户籍。被告的陕D/JZ5**号小轿车在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商业险投保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9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被告焦某某给付原告及原告之妻贺某某、之女郑某现金26200元。在本次事故中,伤者贺某某医疗费用为92872.6元,死亡伤残费用为42168.8元,伤者郑某医疗费用为12962.22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彬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据其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彬县县医院医疗费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相互印证,认定246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为630元。营养费以每日20元为标准,按住院21天计算为420元。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故依据其治疗情况、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时间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5、6、7月工资表,原告这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407.29元,而原告按每天200元主张,其主张额低于平均工资,予以支��,误工费认定24000元。护理费按住院21天,一人护理,每日100元计算,认定210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未具体说明支出的时间、地点、人数、事由,故酌情认定1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原告的病情、事故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5864元。被告抚养人郑某甲生活费按抚养10年计算3626元,被告抚养人郑某生活费按抚养15年计算5439元。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但不属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各半承担。二次鉴定费3200元,因其中的后续治疗费被维持、非医保用药系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为减轻其赔偿额而鉴定,故二次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652.68元,按比例由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赔偿1886.16元,剩余33766.5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837.52元,余30929元,因被告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应赔偿50%,即15464.5元,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险,故由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自己承担15464.5元;非医保用药2837.52元,按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焦某某各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215元,由被告天安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焦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1602.68元、现金262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2460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共计35652.6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7350.66元,被告焦某某赔偿1418.76元,原告承担16883.26元。二、原告郑某某的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86元、伤残赔偿金2492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21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郑某某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800元,原告郑某某自负800元。四、原告郑某某返还被告焦某某垫付款37802.68元;五、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承担154.5元,被告焦某某承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育林人民陪审员  房建涛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军军附一:本案���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loz1loz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loz2loz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