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裕仁。上诉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钢构)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永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电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所指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一般仅能适用于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于上述条文的理解有悖于立法本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永翔电缆诉请法院判令金茂钢构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永翔电缆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永翔电缆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永翔电缆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金茂钢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瞿 静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