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大酒店与徐维娅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大酒店,徐维娅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大酒店,住所地:嘉兴市中山东路1628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朝静、汤建联(实习),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维娅。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大酒店(以下简称阳光大酒店)因与被告徐维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朝静、汤建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维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大酒店起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记帐消费,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7日共积欠原告消费款53627.8元,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书面承诺,承诺在一周内支付结清。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纷争。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消费款53627.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6%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始至判决生效止,暂计至2015年7月17日为5862.3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维娅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阳���大酒店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1日书面承诺付清欠款53627.8元。2.消费单据90份,证明被告消费明细。3.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确认欠款金额。被告徐维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是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书面承诺的金额53627.8元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2015年4月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内容为“在一周内支付结清”,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一直签单消费,双方事先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应视为允许被告延后付款,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作为证据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承诺约定的付款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2015年4月1日承诺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即2015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利息的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维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菱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大酒店消费款53627.8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53627.8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88元,由被告徐维娅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费 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