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傅敏与程筑荣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敏,程筑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60号原告:傅敏,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程筑荣,女,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傅敏与被告程筑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傅敏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傅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傅敏负担。审 判 员 沈现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