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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夏晓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夏晓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伟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晓东。上诉人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28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伟军,被上诉人夏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夏晓东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任职设备管理员,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期五年的固定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按月发放,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月底发放该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考勤记录形式为指纹。中国XX银行XX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夏晓东2014年5月工资3083.7元、6月工资3756.72元、7月工资3726.65元、8月工资3687.85元、9月工资2034.90元、11月工资3920.70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夏晓东2015年3月、4月工资共计5111.36元。被告夏晓东无2014年10月、12月及2015年1月、2月、5月工资进账。2015年6月1日,被告夏晓东以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为由,以邮寄形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签收。2015年6月1日,被告夏晓东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0月、12月,2015年1月至5月拖欠工资20440.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平日延时加班费4737.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5349.00元,2014年11月加班费419.00元;3、支付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2.00元,冬季采暖补贴335.00元,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185.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14.23元。仲裁庭审中,夏晓东当庭放弃要求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工资的请求,放弃要求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平日延时、休息日加班费及2014年11月加班费的请求。2015年7月30日,宁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156号仲裁裁决:1、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夏晓东2014年10月工资4113.72元、12月工资3268.70元、2015年1月工资2945.68元、2月工资3076.68元、3月工资差额520.32元、4月工资差额209.32元、5月工资3000.00元;2、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夏晓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0元;3、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夏晓东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00元;4、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夏晓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3.15元;5、驳回夏晓东其他仲裁请求。另查,被告夏晓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281.05元。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夏晓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及冬季采暖补贴。再查,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起始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截止日期为2060年4月28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塑料阀门制造;制碱设备、汽车配件、纺织机械配件、风力发电设备配件铸造,现在有效经营期限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因被告自行离职,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23.77元;2、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设备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晓东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被告夏晓东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因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夏晓东2014年10月工资、12月工资、2015年1月工资、2月工资、5月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夏晓东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夏晓东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3.1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占有的原告设备资料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夏晓东主张的3月工资差额520.32元、4月工资差额209.32元,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津宁劳人仲裁字(2015)第15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其他事项,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发放1980年度职工冬季采暖补贴的通知》[津劳工字(80)480号],《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制度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八)项,《关于提高职工冬季采暖补贴标准的通知》[津财行政(2008)58号]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晓东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晓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3.15元;三、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晓东2014年10月工资4113.72元、12月工资3268.70元、2015年1月工资2945.68元、2月工资3076.68元、5月工资3000.00元;四、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晓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511.20元;五、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晓东2014年度冬季采暖补贴335.00元;六、驳回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1、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43.15元;2、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占有的设备资料并赔偿损失5万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存在拒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被上诉人系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占有公司财物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被上诉人夏晓东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可有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43.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虽然有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其不是故意拖欠,而是因企业资金困难造成有拖欠工资的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返还其设备资料并赔偿损失5万元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永利宇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琳审判员 李 铁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记员 郑全超速录员 郭光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