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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XX与章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章凯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683号原告XX。被告章凯波。原告XX诉被告章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菁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6月28日及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计算,5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被告章凯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前返还。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凯波返还XX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6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计算,50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章凯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贾菁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徐阳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