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7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与刘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刘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735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住所地德惠市边岗乡街道。负责人韩小帅,边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明,边岗支行副行长。被告刘玉芹,女,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以下简称边岗支行)与被告刘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岗支行诉称,被告刘玉芹于2012年9月24日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约定于2013年4月26日还款,约定月利率9.9‰,被告逾期未还款,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刘玉芹在原告处贷款13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9月23日还款,约定月利率9.5‰,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贷款凭证、借款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被告未出庭抗辩,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故应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边岗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同时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此款付清时止,按约定月利率9.5‰给付利息,同时自2013年9月24日起加收50%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刘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源:百度搜索“”